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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次產檢生下智殘兒,患兒的父母可以作爲原告起訴醫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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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爲,孕婦夫婦爲健康生育選擇權的主體,有對胎兒缺陷的信息的知情權,鑑定意見認爲區婦幼保健中心在對劉某的診療行爲中存在過錯,該過錯與小夏的錯誤出生存在一定因果關係,擬醫方過錯系次要因素,綜合考慮小夏的實…

13次產檢生下智殘兒,患兒的父母可以作爲原告起訴醫院嗎?

原標題:13次產檢生下智殘兒,患兒的父母可以作爲原告起訴醫院嗎?

來源:醫法匯微信公衆號

案情簡介

產婦劉某孕9周+1,G2P1於2月14日在區婦幼保健中心進行產前檢查並建立檔案,先後共13次在區婦幼保健中心產檢,產檢期間分別於3月27日、4月18日、7月25日在區婦幼保健中心做超聲診斷檢查。

3月27日超聲診斷顯示爲宮內孕、單活胎、LMP:15W,AUA:14W;4月18日超聲診斷顯示爲宮內孕、單活胎、LMP:18W+1D,AUA:16W+4D;7月25日超聲診斷顯示爲宮內孕、單活胎、LMP:32W,AUA:29W+6D,以上三次超聲診斷均提示建議複查。

另外,在3月22日進行的無創產前胎兒DNA檢測結果顯示低風險;4月18日孕中期產前篩查檢測顯示唐氏綜合徵風險值高危,18-三體綜合徵風險值臨界風險。

9月22日,劉某在市醫院分娩一女嬰小夏,並於同日入住該院兒科,4天后出院,出院診斷爲:小於胎齡兒、先天性心臟病?新生兒高膽紅素血癥。半年後,小夏被診斷爲智力殘疾、肢體殘疾。

劉某認爲,由於區婦幼保健中心的過錯,沒有在唐氏篩查檢測結果提示風險後及時告知胎兒存在的缺陷,侵犯了其生育知情權,最終導致患兒的不當出生,區婦幼保健中心應承擔全部過錯,訴至法院要求區婦幼保健中心賠償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143萬餘元。

法院審理

司法鑑定意見認爲,產婦在產檢過程中雖錯過NT最佳檢查時間,但未見醫方對NT檢查及其重要性告知產婦及其家屬的記錄;對孕中期產前篩查結果醫方未高度重視,未充分說明檢查結果的意義,未特別告知產婦及其家屬產前診斷的必要性;3月27日B超檢查相差週期與後兩次相差週期不同,提示胎兒可能宮內發育遲緩,醫方未引起足夠重視,未告知產婦胎兒可能情況,並做進一步診斷。醫方存在對胎兒發育情況估計欠謹慎;對產婦孕中期產前篩查結果未高度重視,特別告知產婦及家屬胎兒可能的情況,上述醫療過錯與患兒的出生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醫方過錯系次要因素。

一審法院認爲,孕婦夫婦爲健康生育選擇權的主體,有對胎兒缺陷的信息的知情權,鑑定意見認爲區婦幼保健中心在對劉某的診療行爲中存在過錯,該過錯與小夏的錯誤出生存在一定因果關係,擬醫方過錯系次要因素,綜合考慮小夏的實際情況,一審法院確定由區婦幼保健中心按35%的比例對小夏出生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判決區婦幼保健中心賠償劉某夫婦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98萬餘元。

醫患雙方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醫方認爲,一審判決認定劉某夫婦作爲賠償權利主體錯誤。由於小夏目前爲無民事行爲能力,劉某夫婦應作爲小夏的法定代理人蔘加案件的訴訟活動;小夏的傷殘等級鑑定、護理依賴評定,系劉某夫婦單方委託,醫方對鑑定結果不予認可。患方認爲,區婦幼保健中心應承擔全部過錯責任。

二審法院認爲,劉某夫婦有選擇生育健康後代的權利,區婦幼保健中心的診療過錯造成小夏的錯誤出生,給劉某夫婦造成經濟損失,故劉某夫婦作爲一審原告參加訴訟並無不當;殘疾賠償金是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損害致殘而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的財產賠償,主張殘疾賠償金的權利主體應爲小夏,一審支持殘疾賠償金不妥,應予糾正。區婦幼保健中心在一審審理中未對劉某夫婦的單方鑑定申請重新鑑定,二審中也未提出重新鑑定的法定理由,故對重新鑑定不予准許。二審在覈減殘疾賠償金後,改判區婦幼保健中心賠償患方78萬餘元。

法律簡析

“不當出生”也稱爲“出生缺陷”,是指胎兒在母體內器官形成過程中,由於遺傳因素和/或環境因素的作用所導致的胚胎髮育紊亂,大致包括形態結構異常、生理和代謝功能障礙、先天智力低下和宮內發育遲緩等4大類。“出生缺陷”的責任不同於其他醫療糾紛責任:一是新生兒的缺陷不是醫院造成的,而是先天存在的,即使醫院盡到了合理的檢查與告知義務也無法改變胎兒先天缺陷這一事實;二是缺陷胎兒的出生不是其父母的主觀意願,而是基於對醫院的信任而產生的本來可能避免的後果。損害事實並不是指缺陷兒“缺陷”這一事實,而是指因醫院過錯造成其非期待出生,該“出生”給缺陷兒父母帶來的一系列財產和精神上的損失。因此不當出生醫療糾紛的爭議焦點主要在於醫療機構在產檢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主要體現在高度注意義務與告知義務兩個方面。本案即是因醫方未盡到高度注意義務,未依法履行告知義務,侵害了患兒父母的健康生育選擇權,從而被法院判決承擔了相應的侵權責任。

關於本案醫方一再糾結的訴訟主體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第1條明確規定,因生命、身體、健康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爲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本案所涉及的是患兒父母的生育選擇權。生育選擇權是指父母一方或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雙方有生育和不生育子女的權利,包括健康生育選擇權,也就是選擇是否生育先天性不健康後代的權利。而孕婦夫婦行使健康生育選擇權的前提是醫療機構及時準確的告知檢查情況以及介紹風險、預防等相關專業知識,以便孕婦夫婦能夠及時對生育作出選擇和決定。侵犯健康生育選擇權主要體現在對孕婦夫婦的生育知情權的侵害,而生育知情權即孕婦夫婦有對胎兒缺陷的信息的知情權,因此,孕婦夫婦是當然的健康生育選擇權的權利主體。本案經法院查明,醫方對胎兒發育情況估計欠謹慎;對劉某孕中期產前篩查結果未高度重視,未特別告知劉某及家屬胎兒可能的情況,侵犯了胎兒父母的知情權、生育選擇權,據此劉某夫婦作爲訴訟主體並無不當。

關於患兒的殘疾賠償金的問題。本案中,小夏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根據《民法典》第23條規定,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無訴訟行爲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爲法定代理人代爲訴訟。患兒小夏的殘疾賠償金,應由劉某夫婦代爲另行訴訟,因此劉某夫婦作爲賠償權利主體的訴訟中主張小夏的殘疾賠償金,二審法院認爲是不適當的。另外,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劉某夫婦雖然舉證“不當出生”給其帶來的一系列財產和精神上的損失,但胎兒發育的異常是多種原因所致,除了父母會帶給孩子遺傳性疾病以外,在受孕以前及母親懷孕期間還有很多因素會對胚胎產生影響,醫方的過錯與小夏致殘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仍需舉證證明,因此法院二審對劉某夫婦關於殘疾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沒有支持。

關於對司法鑑定意見的異議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正)》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對鑑定書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存在下列四種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重新鑑定:(一)鑑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四)鑑定意見不能作爲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但對於鑑定意見存在瑕疵,可以通過補正、補充鑑定或者補充質證、重新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重新鑑定。對於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託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並申請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當事人對鑑定書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本案中,區婦幼保健中心不認可劉某夫婦單方委託司法鑑定意見,但其在一審審理中未申請重新鑑定,也未提出重新鑑定的法定理由,因此法院對該鑑定意見書的效力予以認定。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爲保護當事人隱私均採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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