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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再生育子女許可辦理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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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育條件

《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明確規定:

第二十五條婚前雙方均未生育過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雙方均爲獨生子女的;

(二)生育的第一個子女經區、縣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鑑定機構鑑定爲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三)一方經有關部門鑑定爲非遺傳性殘疾,影響勞動,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條件的;

(五)一方爲從事出海捕撈連續五年以上的漁民,現仍從事出海捕撈的;

(六)一方爲本市農業戶口且有一方爲獨生子女的;

(七)女方爲本市農業戶口,無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個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戶贍養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雙方生育過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過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過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的;

(二)雙方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且雙方均爲獨生子女的;

(三)雙方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一方爲本市農業戶口且有一方爲獨生子女的;

(四)雙方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經區、縣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鑑定機構鑑定爲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外,因特殊情況可以再生育的條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歲前被收養,養父母無其他子女的,可以視爲本條所稱的獨生子女。

第二十六條婚前雙方均未生育過子女,婚後經本市二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患有不孕症的夫妻,合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個子女。

從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遷入本市的少數民族公民,遷入前取得原戶籍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再生育一個子女證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七條一方爲本市戶籍,另一方爲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可以選擇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本市居民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外國人結婚後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華僑、歸僑、僑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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